再查明,朱佑某出生于2016年4月3日,于2016年4月23日死亡。两原告系其父母。
审理中,原告主张:
医疗费15,345.97元、婴儿用品500元,两原告称当时根据医院要求购买尿布等婴儿用品,票据未保留,提供医疗费发票两份,其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7,069.84元、少儿住院基金支付3,287.19元,现金支付共计4,988.9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及少儿住院基金支付部分。
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救护车发票500元。被告认可救护车费500元,其余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
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纳税清单、社保缴纳记录,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由法庭审核。两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练塘镇湾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朱某言和顾某于2014年11月结婚,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我居委会管辖的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北小区80号405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对患儿朱佑某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对两原告因朱佑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交通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确认500元;
医药费,扣除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及少儿住院基金支付部分,确认4,988.90元,婴儿用品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
护理费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153,8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朱佑某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40元;
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262,622.9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余款由被告赔偿15%即187,89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言、原告顾某187,89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2,679.50元,由原告朱某言和顾某共同负担651.5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负担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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